农产品发票规定:从模糊变清晰
作者:胡宗礼 来源:中国税务报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发布,其中有两大亮点,第一是简并税率,将以前的增值税13%税率简并到11%;第二个大亮点就是终于重新明确了农产品销售发票定义。
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购进农产品的,可以按农产品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乘以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即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而对于条例中的农产品销售发票,由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所列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扣除的进项税额的第(三)项所称的“销售发票”,是指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依照3%征收率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而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
也就是说,对于一般纳税人企业购进农产品取得的“销售发票”,只能是小规模纳税人自开或到税务机关代开的按3%征收率的普通发票,一般纳税人才能够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来抵扣进项税额。
如果农民个人到税务局代开普通发票,由于属于农业生产者个人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增值税,从而代开的发票并非3%征收率的普通发票,于是下家企业就不能抵扣。
正是由于财税〔2012〕75号文件对销售发票范围的这种限定,所以实务界争议不断,也导致各省执行口径的不同。
比如农民合作社销售自产农产品免税,由于是免增值税,所以开的普通发票不存在按3%征收率计缴增值税,所以不符合财税〔2012〕75号文件对于农产品销售发票的规定,从而导致下家不能抵扣。
而有些省严格按财税〔2012〕75号文件执行,下家取得的这种免税的发票不得抵扣,而有些省则同意抵扣,还有些省采用变通方式,即企业从农民合作社购农产品后,凭合作社的免税发票,企业再自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然后能够抵扣。
可以说,因为财税〔2012〕75号文件将销售发票的范围限定,给基层执法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
而最新的财税〔2017〕37号文件正式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和本通知所称销售发票,是指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同时废止了财税〔2012〕75号文件第三条对农产品发票的限定。也就是说,农村合作社销售自产农产品免税情况下,开具的普通发票,此时下家可凭该发票按对应的扣除率(如11%)计算进项税抵扣。
同时,财税〔2017〕37号文件规定,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是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也就是说,该条实际上是把过去财税〔2012〕75号文件中3%征收率普通发票按扣除率计算进项税抵扣的优惠转为取得3%征收率专用发票按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等于是延续了财税〔2012〕75号文件中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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